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举行《巴中市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9-04 10:07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  

《巴中市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县区调研意见、市级相关部门修改建议等,进行了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充分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意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会规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对该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现将立法听证会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2026年9月17日上午9:30

二、听证地点: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会议室

三、听证内容

听证事项主要针对条例草案主要制度设计以及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听证,同时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报名

凡我市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的可以自公告之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名。个人报名的需提供本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单位报名的需以公函形式提供单位名称、地址和委托参会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准备具有明确观点的书面发言材料,报名时一并提交,以便确定不同意见方面的代表。

五、人员确定

听证会拟确定10名听证陈述人,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不同方面意见代表和报名顺序,在申请报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确定。报名人不足10名,全部申请人为听证陈述人;少于6名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设立旁听席6个,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也可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确定为听证陈述人的人员中确定。

六、其他事宜

1.确定为听证陈述人或旁听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在9月15日前通知本人;

2.联系方式:电话:0827-5263771;传真:0827-5267712;电子邮箱:349521606@qq.com

附:巴中市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条例(草案,听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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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巴中市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供给

第三章  产业培育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提升文化旅游产业品质和吸引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应当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坚持守正创新、科技赋能、多元共生、活态传承、主客共享等原则,以建设川陕革命根据地红色旅游区为牵引,发挥传统文化、民俗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现代文化等特色优势,推动文化和旅游高质量发展,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解决规划衔接、项目统筹、要素保障、服务配套、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源保护、环境营造、设施维护、场景塑造、文物安全等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实施、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编制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和责任清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综合行政执法、营商环境和数据、气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本市鼓励支持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工作。

文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文化旅游资源,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

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引导、服务、交流、协调和监督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提供政策咨询、标准推广、交流合作等服务,促进文化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利益调节机制,促进成员之间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章 产品供给

第七条 【产品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锦绣天府·安逸四川”文化旅游品牌,培育“诗意山水·红色巴中”市域文化旅游品牌,开发具有巴中辨识度的文化旅游系列产品,构建全龄、全时、全域、全季产品体系,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和体验价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化旅游资源的普查、登记和价值评估,建立文化旅游产品品牌培育目录并公开发布、适时更新。对纳入文化旅游产品品牌培育目录且市场认可度高、带动力强的旅游产品,在宣传推广、项目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禁止对文化旅游资源无序开发、重复建设和过度商业化、内卷式竞争。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以旅游者需求为导向,开发特色旅游线路、体验项目、文创产品,提升旅游者的参与度、体验度、满意度,增强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生态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态旅游发展。支持依托光雾山-诺水河世界地质公园、光雾山国家5A级旅游景区等核心资源,开发自然游赏、地质科普、写生采风、户外运动、生态养生等生态文化体验旅游产品。支持依托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开发森林康养、温泉疗养、中医药养生等旅居养老产品,打造大巴山森林康养度假目的地。

第九条【红色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阐释“智勇坚定、排难创新、团结奋斗、不胜不休”红军训词蕴含的革命精神和时代价值,收集宣传川陕革命根据地革命斗争和苏维埃政权建设的人文故事。依托红四方面军总指挥部旧址、川陕革命根据地红军烈士陵园、红军石刻标语等重要革命遗址遗迹,川陕革命根据地博物馆、川陕苏区将帅碑林纪念馆、刘伯坚纪念馆等纪念设施,以及其他红色资源,开发红色教育、红色旅游、红色研学、红色创意等文化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基因传承文化旅游品牌。

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损红色历史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条【传统文化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南龛石窟等优质石窟资源,协同建设川渝石窟寺国家遗址公园,推出石窟主题游径,传播石窟文化艺术价值,培育“四龛福城”文化旅游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米仓古道蜀道遗产,开展古道遗址、古柏群落、摩崖石刻等考古和申遗工作,活化传承商旅、军事、民俗文化,推动古道研学、徒步体验、文化探秘等融合发展,建设巴蜀文化旅游走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遗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古街、古栈道、古祠堂、传统村落、古树名木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鼓励支持翻山铰子、巴山背二歌、巴山剪纸、正月十六登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产品开发,打造具有巴中历史文化底蕴和地域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研学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场主体依托光雾山-诺水河世界地质公园、川陕革命根据地旧址、巴文化遗址、名人故里(故居、旧居)、科普大视界等资源,开发主题精品研学线路,建设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完善研学旅游服务,培育研学文化旅游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小学生研学实践相关政策,学校应当将研学实践纳入教学计划。

第十二条【体育赛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登山步道、骑行绿道、滨水运动空间、户外露营场地等公共健身设施,完善配套服务保障,打造高品质户外运动场景。

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利用山地资源、水资源举办山地马拉松、山地自行车等品牌赛事,开展皮划艇、龙舟、漂流等水上运动,拓展滑翔、冰雪、徒步等户外运动旅游产品,推动申办和承办国际级、国家级、省级体育赛事,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

第十三条【演艺演出】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围绕红色文化、巴文化、民俗文化、网络文化等题材,利用旅游景区、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乡村小型舞台等拓展旅游演艺空间,创作和引进沉浸式旅游演艺、实景演出、小剧场演出、影视剧目等精品演艺项目,培育演艺新经济。

第十四条【自助游与微度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自助游、微度假产品供给,统筹完善自驾驿站、露营基地、慢行步道、便民服务点等配套设施,引导市场主体开发短途休闲、轻量体验类文旅产品,健全信息发布、安全提示、应急保障机制,规范自助游、微度假经营服务行为,提升短途自助休闲旅游品质。

第十五条【数字旅游】鼓励和支持运用虚拟现实、增强现实、全息影像、3D数字人交互、AI影视等数字技术,开发数字文博、云游览、视听产业等数字文化旅游产品,培育数字网络文化旅游品牌。 支持景区、文博场馆等实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三章 产业培育

第十六条【产业培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链为牵引,整合文化旅游资源要素,促进文化旅游与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种业态深度融合,推动策划研发、项目建设、运营服务、产品营销、宣传推广等全链条协同,实现文化旅游产业集群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文化旅游产业延伸配套服务、特色消费、会展节庆、劳务服务等关联产业,拓展产业增值空间。

鼓励发展文化旅游配套产业,完善住宿、餐饮、交通等综合服务体系,提升产业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文旅+农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支持市场主体依托通江银耳、南江黄羊、巴山云顶茶、青裕猪等优质种植养殖资源,深入挖掘传统农业的品质和内在价值,培育“巴食巴适”区域公用品牌,发展休闲观光农业、农事体验、乡村民宿、文体娱乐等业态,推动农耕文化与现代文明深度融合,以城市文明引领赋能乡村文明。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集体资金、资源、资产发展乡村旅游。鼓励支持社会资本依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居民建立利益共享机制,合作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对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可以通过租赁、承包、联营、入股等方式实施整体开发,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推动乡村旅游精品化、品牌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八条【文旅+工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老旧厂房、旧机器生产线、特色农产品加工园区等发展工业遗产旅游、工业观光体验和文化创意项目,引导工业旅游与城市商贸、文创、节庆、文博、美食等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业园应当综合考虑工业旅游因素,植入工业旅游元素,或者为工业旅游发展预留必要条件。

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工业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文旅+服务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文化旅游休闲街区和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丰富美食体验、文创展销、沉浸式娱乐等业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旅游商品开发,支持文创企业、设计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创意设计,提升特色农产品、旅游商品、手工艺品的文化创意设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建设文创产品研发和展销平台,打造“巴中有礼”文化旅游创意产品品牌。

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发展创意设计、影视制作、演艺娱乐、动漫游戏、科普视听等文化创意产业。

第二十条【文旅+交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国省干道、农村公路等路网,挖掘整合沿线自然风光、人文风采、红色文化、文物古迹、古镇村落和服务站点等资源,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营地等,建设主题旅游风景廊道。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培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普惠性政策和差异化政策,支持骨干企业跨区域跨行业整合资源、集成能力、做大规模;扶持中小微企业走特色化、专业化、精品化发展道路;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景区、旅行社、餐饮、住宿等行业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文化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做好信息咨询、政策指引、项目推介等服务,建立健全项目梯度培育制度和孵化培育机制,鼓励发展文化旅游新业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协调机制,推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帮办代办、协同研究、并联审批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化解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项目顺利推进。

第二十三条【消费促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促进文化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错峰休假,促进节假日文化旅游消费。

鼓励文化旅游经营者制定淡旺季分时营销政策,发行文化旅游惠民卡、消费券,加大优质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改善消费环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可以将符合规定的商务活动、工会活动、会展活动等业务依法委托给文化旅游企业承办。

第二十四条【宣传推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旅游宣传推广计划,统一宣传营销口径,构建多元化宣传推广格局,提升本市文化旅游传播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宣传推广本市文化旅游资源。

鼓励运用网络直播、短视频、AI生成技术、聘任文化旅游推广大使、地推路演等多种新形式新媒介开展城市形象和文化旅游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五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区)之间的文化旅游协作,构建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市场共建、品牌共育、利益共享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融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巴蜀文旅全球推广计划,加强与其他市州文化旅游合作,开展红色文化研究、大蜀道申遗、古镇保护与开发、历史文化考古、石窟寺保护等方面的相互协作,鼓励市场主体联合开发精品旅游线路,推动客源互送、品牌共塑、市场共管、利益共享。

第二十六条【富民增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旅游景区景点沿线居民依法开展餐饮、住宿、购物、农事体验等经营活动,拓展丰收市集、非遗工坊、休闲露营等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鼓励居民依法以自有房屋等资产资源入股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旅游合作社参与旅游经营。鼓励文化旅游企业和景区景点吸纳当地居民就业创业。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七条【规划落实】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编制本辖区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或者计划。

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核心景区引领、重要景点支撑、主题游径联网,科学统筹产业空间布局,重点规划建设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带、精品旅游线路和旅游风景道,推动分散文化旅游点位有机串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实施评估评价机制和报告制度,按规定组织开展年度监测、中期评估,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作为规划调整、项目管控、督促落实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八条【国有景区改革】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景区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改革,建立精简高效、主责明晰的单一主体行政管理体制,引导市场主体通过独资、合资、承包等方式,依法有序参与开发运营。

第二十九条【标准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有巴中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地方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参与地方、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十条【监测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监测评价体系,定期发布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资金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投融资体系,运用财政资金、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工具等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文化旅游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依法探索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质押等融资模式,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增加中长期贷款投放。

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文化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融合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用途依法合理转换,统筹考虑空间布局、产业融合、建筑兼容和交通环境等因素,对重大文化旅游项目用地可以给予优先保障。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土地建设文化旅游项目。

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依法使用未利用土地、闲置宅基地、工矿废弃地等发展文化旅游业。

第三十三条【人才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和培养计划,对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文化旅游人才,可以在住房、子女入学、科研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完善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按规定开展职称评定。

支持市场主体在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设置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和课程,开设培训班,鼓励校企共建实训基地。

第三十四条【交通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综合交通体系建设,按照下列规定优化旅游交通服务:

(一)完善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口至主要景区的交通换乘体系,开通旅游专线、观光巴士,发展定制客运和旅游包车服务;

(二)推进景区串联公路和旅游风景道建设,提升“快进慢游”交通体验;

(三)完善旅游交通标识系统,依托自然景观、人文资源布设解说标识,载明相关历史、生态、文化信息;

(四)建设自驾游营地、房车营地、驿站、停车场、充电桩等服务设施;

(五)有利于促进文化旅游业发展的其他交通服务。

第三十五条【文旅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在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前提下,延长开放时间、提供文创展示、互动体验等增值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融合建设,依托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文化站等,集成文化展示、信息咨询、便民服务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智慧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数字巴中”建设市域内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汇聚文旅资源、客流监测、安全监管、公共服务等数据,具备智能导览、在线预订、应急调度等服务功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行为规范】旅游景区、旅行社以及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施设备,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采取防护措施,加强日常维护;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文明服务的教育培训,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坚持诚信经营,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不得泄露依法收集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四)不得以拦截、纠缠、围堵、尾随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统计报送旅游经营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通过产品销售、教育培训等形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开发开放区域、违规设立的景点作为旅游产品予以销售、推介和经营,不得组织旅游者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安全风险源头防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建立客流预警和分流疏导机制,加强对高风险项目的安全监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与管控处置。

第三十九条【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文化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明确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监管职责,细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开展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快接快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快接快处工作机制,在主要交通客运站(场)、旅游景区、游客中心、酒店、购物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旅游投诉进行快速调查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市场监管、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在重点景区设立警务室、调解室,及时化解旅游纠纷。

本市对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赔偿先付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市、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旅游领域信用监管制度,依法归集文化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重点监管与联合约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害红色历史环境氛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红色历史环境氛围的活动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拦截、纠缠、围堵、尾随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未开发开放区域和违规设立的景点作为旅游产品经营、销售、推荐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组织游客进入未开放、未开发区域进行旅游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不予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够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劝导、警示、普法教育为主,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中无序开发、重复建设和过度商业化,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在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帮办代办、并联审批中故意拖延、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综合监管、联合执法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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