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1-09 13:44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字体: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已经2022年12月21日市五届人大会常委会初次审议,决定列入以后会议继续审议。现就《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2月28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13881696633

  传真:0827-5267712

  电子邮箱:349521606@qq.com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月9日

  附件: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基本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县城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居)、林场。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市、县(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乡村振兴、财政、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林业、供销、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加强乡村清洁公益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健康的生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促进乡村清洁共建、共管、共治、共享。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六条 【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乡村清洁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清洁设施。

  第七条 【垃圾收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设备建设。乡村集中居住区应配备建设符合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乡镇按照垃圾分类要求配备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渗滤液收集、转运设施。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方式,因地制宜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新建的乡村集中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建的乡村集中居住区要加快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条 【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乡村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粪污不能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应当按照村(居)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合理选择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技术,鼓励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条 【清洁设施的管理维护】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和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转运和处理、污水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一条 【职责分工】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入户道路、承包的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内道路、产业路、河道、水渠、广场、村(居)民委员会办公驻地周围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负责将乡村清洁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负责卫生保洁、门前三包、公益性清扫、经费收支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二条 【清扫保洁员制度及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区域面积和相关规定,确定清扫保洁方式和清扫保洁人员数量,雇用清扫保洁人员,确保清扫保洁员薪酬。符合条件的地方充分利用公益性岗位,完成清扫保洁工作。乡村清洁实行清扫保洁员制度。

  清扫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至收集转运、处理点;

  (三)乡村清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收取清扫保洁清运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转运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户集、村收、乡镇运输、市县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城乡一体化收运处置机制,逐步实现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在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内,不得乱扔、乱倒、乱放。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废弃物治理】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及时清理、回收各类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引进先进实用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秸秆综合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对秸秆综合利用效果突出的单位、企业、个人实施奖励。

  第十六条 【环境美化治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广场、公园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村(居)民委员会办公驻地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清洁化管理。

  倡导各地因地制宜设立乡村环境日,集中统一开展乡村环境清洁活动。

  引导村(居)民利用房前屋后和空置的土地进行绿化、美化和小果园、小菜园及小庭园建设,打造美丽宜居家园。

  第十七条 【防患防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丢杂物、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大件垃圾;

  (二)在公共区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等,随意弃置畜禽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三)随意丢弃农药和化肥以及包装物、废旧农膜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四)向河流、沟渠、池塘、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畜禽粪便等污染物;

  (五)在禁烧区域、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沥青、油毡、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法律规定及政策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对生活污水进行集中收集处理的要建立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实施统一收费。

  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村(居)民、受益单位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所收取的费用和清扫保洁员薪酬等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提高清洁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和污水处理、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条 【维护义务及信访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查处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巡查机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相关部门行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清洁设施维护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乱丢杂物、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大件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区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等,随意弃置畜禽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随意丢弃农药和化肥以及包装物、废旧农膜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向河流、沟渠、池塘、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畜禽粪便等污染物的,由相应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烧区域、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沥青、油毡、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涉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清洁活动】涉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的乡村清洁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越 审核:谢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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