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巴中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巴中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初次审议后,根据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情况,法制委、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对法规名称和法规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巴中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拟提请今年6月份的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现就该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4月底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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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3月30日
巴中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强市旅游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突出巴中人文精神和自然资源、红色资源,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创新驱动、协同发展,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文化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测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监测评价体系,客观准确反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态势,优化文化旅游产品供给。
第七条【行业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扶持文化旅游行业组织,支持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行业引导、服务、交流、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文化旅游业,参与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运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旅游公益服务,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所涉及的重点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重要空间规划和地标设计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研讨。
第十条【资源普查与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文景观、水域景观、遗址遗迹、非物质文化遗存、古树名木、古建筑等文化旅游资源开展普查、登记和价值评估,建立文化旅游资源数据库,并适时补充和更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与监督机制。社会资本开发利用五级旅游资源(含中国特品级旅游资源)十年以上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活动,应当制定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改造提升公共文化设施。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规划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旅游交通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机场、高铁站、汽车站等公共交通场站旅游服务功能,优化完善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交通网络和接驳体系,开通至重点旅游景区的公共交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鼓励和引导客运线路覆盖所有A级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景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为旅游旺季往返机场、高铁站的旅游者提供延时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历史文化街区或建(构)筑物说明标牌等文化旅游引导标识。
机场、高铁站、汽车站、景区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三条【旅游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自驾车(房车)营地、旅游厕所、旅游驿站、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母婴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日常管护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特色街区、绿地、步游道、滨河廊道、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加强旅游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消费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智慧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旅游集散地、机场、车站、景区、宾馆饭店等重点涉旅场所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依托“数字巴中”平台整合相关文化旅游信息化平台功能,建设市、县(区)、景区三级联动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产品预订、信息查询、消费警示、安全预警、投诉救援等服务。建立安全、规范、包容、互通的涉旅数据开放共享机制。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在景区景点、产业园区、文旅消费集聚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等空间和旅游演艺、研学旅行、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创意设计等领域的融合应用,鼓励开发互动式、体验式综合性文化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旅游应急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支持利用现有公共服务体系开展文化旅游应急救援,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六条【文旅招商引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文化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完善投资奖励政策,做好招商引资信息咨询、政策指引、项目推介等服务,优化文化旅游产业链发展,支持景区提质升级。
第三章 开发培育
第十七条【红色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四方面军总指挥部旧址、川陕革命根据地红军烈士陵园等重要革命遗址遗迹和将帅碑林、川陕革命根据地博物馆等纪念设施的保护,活化利用重要档案、文献、红军石刻标语、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深入挖掘和阐释“智勇坚定、排难创新、团结奋斗、不胜不休”红军训词的精神内核和时代价值,推出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川陕革命根据地红色旅游区,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十八条【生态康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康养旅游发展,支持利用气候、森林、温泉、水库、巴药等优势资源,建设生态康养旅游目的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开发休闲观光、山地避暑、中医康养、运动健身、养老养生等旅游产品。
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光雾山诺水河世界地质公园、国家5A级旅游景区优势资源,设立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经济区,利用温泉、森林、气候等独特优势,开发森林疗养、温泉疗愈、运动康养产品,打造大巴山森林康养度假品牌。
第十九条【科普研学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托光雾山诺水河世界地质公园博物馆、科普大世界、市科技馆、银耳博物馆等各类地质、生物景观和博物馆、纪念馆、红色教育基地开发科普主题精品线路,打造知识普及、寓教于游的科普研学新场景。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学生研学实践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学校将研学实践纳入教育计划。
第二十条【文博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龛石窟、南龛石窟、西龛石窟、北龛石窟、水灵寺石窟、白乳溪石窟、千佛寺石窟等石窟资源的系统保护和活化利用,协同建设川渝石窟寺国家遗址公园,推出石窟主题游径,传播石窟文化艺术价值,打造“四龛福城”文化旅游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具有巴中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开发和目的地建设,鼓励和支持巴山铰子、巴山背二哥、巴渠河川剧、巴中竹编、张氏内家拳、通江剪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支持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研发、推广文化旅游创意产品和旅游商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恩阳古镇、白衣古镇、毛浴古镇、红军入川第一镇、米仓古道、擂鼓寨遗址、得汉城等各类遗址遗迹、历史建筑、古镇古街、古栈道、古村落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活化利用,打造具有历史文化底蕴和地域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一条【赛事演艺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山地资源优势,支持发展山地运动、水上运动、冰雪运动、低空运动等户外运动项目,打造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支持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打造具有影响力的体旅融合品牌、赛事和基地,培育发展体育旅游产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特色文化旅游资源,支持举办巴人文化艺术节、光雾山红叶节、正月十六登高节等文化旅游节会和民俗活动,加强区域文化旅游交流合作。
支持市场主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旅游景区、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等拓展旅游演艺空间,开展旅游演艺活动,提供演艺产品。旅游演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乡村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因地制宜发展乡村旅游。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发展乡村文化旅游。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发挥乡村山水田林生态优势,科学布局稻田麦田花田景观农业,吸引游客开展田园观光、休闲健身、农事体验等乡村文化旅游体验活动。支持挖掘乡土文化内涵,利用老祠堂、老宅院、老牌坊、名人旧居、巴山新居等建设村史馆、产业展示馆、体验馆、巴山民宿等文化旅游项目,举办“村超”“村晚”等具有农耕农趣农味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活动。支持将当地特色农副产品、特色美食、工艺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乡村文化旅游商品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工业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工业文化特色,大力发展工业文化旅游。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大型工业企业等实施旅游功能化改造,开发观光工厂、工业文化体验馆、工业研学科普中心、工业博物馆等工业文化旅游项目,引导工业旅游与城市商贸、文创、节庆、文博、美食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交旅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交通和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现有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农村公路等路网,挖掘整合沿线自然风光、人文风采、红色文化、文物古迹、古镇村落和服务站点等资源,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营地等,建设主题旅游风景廊道,提升休闲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业态提升】鼓励和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
(一)建设和提升巴河夜游、恩阳梦华录、通江红军街等旅游消费集聚区、旅游休闲街区、主题文化街区等文化旅游品牌建设。
(二)推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深度开发和价值转化,开发“巴食巴适”文化旅游创意产品。
(三)实施名厨、名菜、名店工程,提升巴中枣林鱼、南江黄羊宴、通江银耳羹等特色美食品牌,开展“巴中味道”美食文化推广。
(四)修缮和升级老字号特色商业街,整合各类老字号商铺,增加城镇人文景观和商业功能。
(五)规范引导早市、夜市、夜游、夜购、夜演、夜宿等消费业态发展,合理布局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鼓励有条件的景区(点)开展夜间浏览服务。
(六)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发展创意设计、工艺美术、影视制作、数智化体验等各类文化旅游创意产业。
(七)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集体商标。
(八)其他旅游新业态。
第二十六条【宣传营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地文化旅游资源宣传推广,组织制定文化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构建多元参与的文化旅游联合宣传推广格局,积极向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地的文化旅游资源,提升本市文化旅游传播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在本市开展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应当宣传推广本市文化旅游资源。
鼓励运用网络直播、短视频、聘任旅游形象大使等方式开展城市形象和文化旅游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七条【区域协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协作,构建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市场共建、品牌共育、利益共享机制,促进区域文化旅游一体化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文化旅游资源,加强与周边地区、主要客源地和其他旅游大市的旅游协作,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赢,推动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培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培育骨干文化旅游企业,促进中小型文化旅游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国有文化旅游企业与社会资本合作,开展跨区域、跨行业、全产业链融合运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旅游企业培育清单,建立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推动景区、旅行社、餐饮、住宿等产业链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第二十九条【消费促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促进文化旅游消费的措施,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错峰休假,促进节假日文化旅游消费。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制定淡旺季分时营销政策,发行文化旅游惠民卡、消费券,加大优质文旅产品和服务供给,改善消费环境。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将符合规定的商务活动、工会活动、会展活动等业务委托给文化旅游企业承办。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资金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所需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单列文化旅游融合产业发展资金,加大经费投入保障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符合本地区文化旅游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文化旅游保险产品并优化服务项目。
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发行债券、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投资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用地计划,落实文化旅游产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依法保障文化旅游产业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支持依法依规利用闲置旧厂房、仓库等发展文旅项目。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等资源发展民宿等业态。
第三十二条【文旅人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旅游人才招引培训、选拔使用、合理流动、评价考核、激励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引进和培育旅游策划、经营管理、导游、讲解员等创新创业型人才以及实用技能人才,鼓励旅游专业毕业生、艺术工作者、回乡创业人员等从事文化旅游业。
第三十三条【奖励扶持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扶持和奖励政策,对在市场主体培育、产业积聚发展、业态创新、宣传营销、人才培育、引客入巴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根据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惠民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旺季或旅游高峰时段景区门票、交通、住宿、餐饮等信息发布及服务保障制度。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休闲街区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厕所在旅游旺季对外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免费或优惠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鼓励其他景区对前款规定的特殊群体实行门票价格免费或优惠措施。
第三十五条【富民增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就业增收机制,鼓励支持旅游景区景点沿线居民因地制宜开设餐饮、住宿、购物、农事体验等项目。鼓励依法以自有房屋使用权等入股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旅游合作社,参与旅游经营。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当地居民到文化旅游企业和景区景点就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统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旅游统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旅游纠纷化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快接快处工作机制,在主要交通客运站场、旅游景区、游客中心、酒店、购物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文化旅游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旅游投诉进行快速调查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文化旅游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司法、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在重点景区设立警务室、调解室,及时化解旅游纠纷。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行赔偿先付制度。
第三十八条【综合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文化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明确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优化执法方式,积极运用教育、告诫、引导等手段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对旅游旺季因配套保障不足,发生车辆违法停放或者外地车辆不熟悉路况导致轻微交通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价格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相关价格信息,引导文化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保持文化旅游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规范】文化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维护。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文明服务的教育培训,按照有关标准提供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三)不得从事有损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旅游经营活动。
(四)严守信用规定,坚持诚信经营,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不得非必要收集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依法收集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严禁违规设立景点、违规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不得将未开发开放区域和违规设立景点作为旅游产品予以销售和推荐,不得组织游客进入未开放、未开发区域进行旅游活动。
(七)接受有关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统计报送旅游经营相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罚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在从事文化旅游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