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发布日期:2025-10-10 16:12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体:  

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巴中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已由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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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

(2025年9月2日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优化涉企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三条  优化涉企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坚持以企业需求为导向,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调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企业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纳入营商环境建设考核体系,科学配置服务资源,建立涉企服务协调机制,研究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优化涉企服务的具体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化涉企服务的统筹推进、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经济区管理机构制定涉企政策应当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在政策支持、项目审批、资金使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厂房租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支持等方面以及水、电、气、通信等公共服务领域,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

涉企政策涉嫌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开展政策措施的简明化、易懂式宣传解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经济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涉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建立企业信息库,依托大数据等技术向企业匹配、推送相关政策。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于无需提供申报材料即能够确定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应当即时足额兑现到企业;对于需要经过审核申报材料才能确定是否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应当实行集成审批、联合验收。企业申报后,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牵头组织开展审批、验收工作,并在审批、验收通过后六十日内完成政策兑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涉企服务专区,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立涉企综合服务窗口,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办理的标准应当一致。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办理渠道,涉企服务部门和单位不得限定办理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电话预约、网络预约、上门服务、帮办代办等方式为企业提供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线上平台进行办理。

第九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建立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机制,实行一窗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企业反映未能办成事项的专门窗口,按照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办结回访的工作流程闭环管理,并建立跟踪督办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数据壁垒,围绕涉企高频事项建立政务共享信息系统。能够通过政务共享信息系统获取的材料,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产业园区设立集成式服务场所,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满意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并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的工作机制,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闭环管理。企业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质效,评价结果作为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绩效的评价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用户需求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推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服务:

(一)通过线上线下平台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流程、完成时限以及投诉渠道等信息,并动态更新;

(二)提供报装、维修、缴费等一站式服务;

(三)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提前介入,联合报装,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

(四)建立停止服务预警机制和故障抢修快速响应机制,公开预估修复时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引领作用,实现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等有机融合,推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企业用地保障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产业园区新增工业用地,应当在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上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区域评估,并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开发强度等指标后依法出让,简化用地审批流程。

对涉企用地遗留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分类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政府产业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等,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营商环境、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地金融监管机构发布融资增信细则,为企业向金融机构共享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质量要素、特许经营权、重点产业名录企业以及纳税信用、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不动产、水电气费缴纳等信息提供支持保障,便利金融机构为企业增信融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共享的信息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融资服务平台应当发挥政策宣传、咨询服务、方案设计指导等功能作用,推动企业与金融机构精准对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平台扩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通过业务奖补、保费补贴等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共建产学研用融合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开展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重大创新产品研发;依法落实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等制度;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装备;对企业的首创技术、领先技术、首台(套)发明运用等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中试平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落实企业高端人才引进的支持政策,激励人才发挥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院士(专家)工作站,发挥院士(专家)工作站在为企业引进院士和高层次专家、培养科研人才和团队、提高企业研发能力、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利用等方面的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支持企业开展员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企业员工适应岗位需求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企业生产经营物流成本:

(一)编制多式联运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公路、铁路、水运、通用航空基础设施无缝衔接,完善多式联运体系与物流园区配套;

(二)支持“互联网+货运”新业态发展,建立统一的物流信息平台,探索城市共同配送模式;

(三)支持物流企业发展,鼓励使用节能运输车辆、标准化载具;

(四)有序发展低空物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资源,根据企业意愿指导规范内部法务管理和法律风险防控,解答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培训,协助企业化解涉法风险和矛盾纠纷。

鼓励法官、检察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人员为企业提供志愿法律服务。

支持企业配备公司律师或者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年度行政检查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除涉及违法犯罪、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情形外,其他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检查清单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政检查行为。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出示“天府入企码”,未按规定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一次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领域联合执法、综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对恶意索赔、恶意炒作、虚假举报、敲诈勒索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追缴后及时发还企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经济区管理机构不得向企业作出违法违规的政策承诺。向企业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在债务融资、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经济活动领域,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导致难以履行合同约定或者需要改变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与企业协商一致并依法给予企业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既有的拖欠企业的账款开展清理和审计,制定清偿计划,建立对拖欠企业账款行为的约束惩戒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对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未批准先建设、先开工后立项,不得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防止产生拖欠企业账款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欠企业的各类账款纳入审计范畴,对未完成拖欠企业账款清偿计划、新产生拖欠企业账款的部门和单位,综合运用限制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预算管理、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等措施促进企业账款兑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企业意见征集机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收集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帮助企业纾困解难。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商交往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涉企应急救助机制,组织评估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为企业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给予低息贷款、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减免利息等支持,动员商会、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互助合作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经济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通过民营企业维权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其他渠道接收到企业诉求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与企业充分沟通;无法解决的,应当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保障企业合法合理诉求及时得到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家荣誉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者可以按照程序推荐参加相关评先选优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企业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或者奖励。

鼓励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企业家精神以及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创业故事和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家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经济区管理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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