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2-03-14 11:12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字体:  

  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21年9月1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空气污染和噪声扰民,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以及冷光烟花、钢丝棉烟花等。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对烟花爆竹燃放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的教育管理工作,鼓励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进行规定。

  第四条 巴中市(含巴州区、恩阳区、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实际情况,其他区域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区域外,还禁止在下列地点、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通讯线路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粮、棉、油等重要物资储存仓库,输油(气)管线、加(配)油(气)站、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四)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和重点林地、草地等防火区以及严禁被污染的湿地;

  (五)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场所和区域,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六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区域、地点和场所外,因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定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高考、中考期间,禁止在相关区域范围燃放烟花爆竹。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和高考、中考期间发布相关信息时,应当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场所,不得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春节、元宵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第四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临时燃放点并规定临时燃放时间,实行集中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组织焰火燃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规范、安全、文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阳台、楼道燃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化粪池、沼气池以及其他公用设施抛掷烟花爆竹;

  (四)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燃放结束后,应当立即熄灭燃放遗留的火种。

  燃放A、B级和需要加工安装的C、D级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燃放作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段内,从事庆典、殡仪、酒店、宾馆等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并对在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引导减少燃放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公益宣传,倡导社会公众减少烟花爆竹燃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对相关举报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或者区域、地点、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区域、地点和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庆典、殡仪、酒店、宾馆等服务经营者未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告知、劝阻、报告义务并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孔明灯的燃放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越 审核:唐培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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