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出了修改,现将《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发送您们,征求社会各界修改意见,请于3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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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2月14日
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巴中石窟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弘扬巴中石窟文物艺术和巴蜀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石窟文物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对象】本条例所称石窟文物是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反映历史文化、民俗、宗教、艺术的摩崖造像,及其附属的石刻、圆雕、碑碣、铭文、题记、古建筑和遗址遗迹。
第四条【保护原则】石窟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先、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分级保护的原则,维护石窟文物历史风貌及其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窟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体制改革和各级领导责任制,同时将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解决石窟文物保护工作中突出问题,加强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窟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新发现石窟文物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石窟文物保护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窟文物保护工作,积极发挥石窟文物历史文化、科学研究等价值。
第七条【保护义务和权利】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窟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石窟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相应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第八条【保护资金及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石窟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和保护项目配套资金。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技术帮助参与石窟文物保护,支持志愿者义务看护。加强石窟文物保护资金的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政府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十条【石窟文物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级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石窟文物保护规划。
石窟文物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石窟文物保护计划】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石窟文物保护规划,制定石窟文物的保护建设、环境整治、安全技术防范、窟檐防渗排水、保养修缮等工作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发现石窟的保护】对新发现的石窟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定,按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划定】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石窟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进行公布。
根据石窟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石窟文物保护范围内划定核心保护区,并设置隔离设施,禁止触摸或近距离接触石窟文物。
第十四条【保护标示标牌设置】石窟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和界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和擅自损毁、移动、拆除保护标识和界牌界桩。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批准】石窟文物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挖掘、钻探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石窟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挖掘、钻探等作业的,必须制定石窟文物安全保护方案,并经核定公布该石窟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批准】在石窟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石窟文物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石窟文物的本体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风貌、高度、色调、体量应当与石窟文物相协调。
第十七条【建设中的石窟保护】在石窟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文物部门处理。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原有建筑的管理】石窟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石窟文物安全、破坏石窟文物历史风貌、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石窟文物的应急保护】石窟文物管理机构应加强石窟文物的保护工作,对可能造成石窟文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措施,及时排出险情,加强石窟文物保护。但不得损害石窟文物本体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控制地带内的禁止行为】石窟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修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井、伐木、打猎、放牧、野炊等;
(二)生产、运输、存放、使用、投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物品;
(三)与石窟文物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石窟文物的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石窟文物本体、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刻划、盗掘、涂染、张贴、攀爬;
(二)未经永许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本体、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香蜡纸烛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保护管理规定】石窟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灾害、人员流量、环境保护、水文、生物危害监测预警系统,经常性开展监测工作,形成监测档案。对于各种险情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的石窟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石窟文物(龛窟、造像、碑碣、铭文、题记等),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涂染、改刻石窟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利用原则】石窟文物的利用坚持保护为主、合理适度的原则,有效发挥石窟文物社会效益,促进石窟文物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科学研究方向】石窟文物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石窟文物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石窟文物本体风化保护、防渗排水、裂隙治理和病虫害防治等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利用展示规定】石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石窟文物展示方案,提升展示效果。
第二十七条【开发价值】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依托石窟文物资源,采取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方式进行石窟文物产品研发,丰富石窟文物文化。
第二十八条【旅游价值】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石窟文物旅游资源,挖掘石窟文化内涵,合理规划旅游线路,提高石窟文物的旅游价值。
第二十九条【旅游管理规定】石窟文物文化旅游应当注重石窟文物历史性和文化传承,对旅游讲解员、导游、志愿者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大型活动开展管理】在石窟文物保护单位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石窟文物和活动安全。
第三十一条【宣传展示活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举办石窟文物专题展览、石窟图片流动展览等活动,宣传石窟文物艺术魅力,传播巴中传统文化。
第三十二条【教育部门职责】教育部门应当将石窟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生科普教育教学计划,增强中、小学生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展示复制管理规定】因特殊情况或外出展览、旅游产品开发等需要复制石窟文物的,应当根据石窟文物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石窟文物管理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石窟文物的拍摄规定】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等需要对石窟文物进行拍摄的,应当保证石窟文物安全,制定石窟文物保护方案和拍摄方案,报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擅自涂抹、刻划、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识和界牌界桩,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设施设备及图片、音像等资料,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石窟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石窟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石窟文物本体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石窟文物保护单位及个人,在石窟文物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石窟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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